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A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付與筆錄及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六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三號卷宗影本(含各項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惟除0000-000000A外之受詢問人之年籍資料均須遮隱處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A(下稱聲請人)因刑事案件上訴於本院遭駁回,擬聲請再審,請求預納費用,付與二審卷宗資料含各項書狀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該案被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被告即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欲提起再審,請求本院付與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卷宗資料含各項書狀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影本,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並符便民之旨,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卷宗影本,惟其中除聲請人以外之受詢訊問人年籍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應以遮隱處理之方式限制閱覽,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