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96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如認為抗告逾期,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對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0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其合法抗告期間自110年1月6日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算5日,期間末日為110年1月11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故其抗告期間應於110年1月1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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