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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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宇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同法第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委任住居在高雄市左營區之 朱育男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朱育男律師並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見本院卷第33頁民事委任狀),又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而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同年4月6日送達朱育男律師(見本院卷第199頁送達證書),依首揭說明,本件計算上訴期間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上訴期間應於同年4月2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