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71號被告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栢凱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建名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50元;依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7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62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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