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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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71號、108年度偵字第4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春卿於民國108年9月22日8時許至15時許,先後與 楊秀英 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其友人 陳銘芳 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其友人 廖勝儀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頂城之農地等處,共飲米酒、含酒精成分桑葚汁及保力達飲料後(無證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於同日16時許,由陳春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秀英,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座搭載之楊秀英可能酒醉,難以自己坐穩於機車後座,於行駛途中應隨時注意楊秀英是否坐穩,並減速至隨時可停止以免後座乘客跌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龍草幹95號電線桿前時,後座搭載之楊秀英不慎自後座摔落,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詎陳春卿明知後座乘客楊秀英跌落機車,經查看楊秀英昏迷不醒,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楊秀英就醫,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當地里長 李秀隆 行經該處發現而報警處理,楊秀英經送醫後因前開創傷性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8年9月26日23時58分許死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英之配偶 李永耀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春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耀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季隆、陳銘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陳銘芳住宅位置圖、廖勝儀農地位置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翻攝照片4幀、現場照片22幀、車籍查詢資料2紙、本案相關位置圖2張(見警卷第
20、24-29、48-51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30日函文及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38、39、54-63、73-86頁)等件附卷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核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情節、類型雷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楊秀英行駛於道路,案發當時被告疏未注意後座乘客之狀況,致被害人楊秀英於行駛中之車輛上跌落,使被害人倒地受有上揭傷勢,送醫後仍不幸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且於本案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相關醫療救助,反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並經履行完畢,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2、153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尚見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關於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肇事,故兩者無涉;以及依102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年以上7年以下,於個案情節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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