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能於上開時、地,基於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法條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本院認於該法條規定作成修正以前,本案應停止審判,有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足憑(如附件二所示)。故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將於立法院修法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秋君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告陳志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能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辛亥路5段與興隆路2段244巷口,欲左轉興隆路2段277巷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從外側車道左轉,適有 黃永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陳志能所駕車輛遂撞擊黃永銘所騎乘之機車,致黃永銘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不穩定之傷害。詎陳志能於明知駕駛車輛肇事且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該處查看黃永銘傷勢、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志能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述│發生交通事故,嗣未停留在該││││處查看告訴人黃永銘傷勢、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交│││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通事故而肇事之事實。│││、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7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並│││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避追查││││表各1份││├─┼───────────┼─────────────┤│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被告具有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之│││7年3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事實。│││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6│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明書1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涉犯上開2罪間,行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文修正公布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二、上開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法條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本院認於該法條規定作成修正以前,本案應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秋君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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