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陳秋梅 被告 劉富銘
劉建甫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富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建甫、蔡明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富銘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劉建甫、蔡明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甫、蔡明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富銘、訴外人 徐君豪 、 邱偉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存款取出交付監管等語,再由劉富銘調度徐君豪及邱偉智前往取款,徐君豪冒充「 吳文正 」檢察官指派之專員,邱偉智則負責把風,徐君豪並持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6日、10日、1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忠強公園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93萬元、43萬元。徐君豪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返回桃園市某地與劉富銘相約見面,並交付詐騙款項,嗣由劉富銘將詐騙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㈡劉建甫、被告 趙嘉翔 (另行審結)、蔡明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存款取出交付監管等語,再由劉建甫告知趙嘉翔聽候大陸地區詐欺機房聯絡,由趙嘉翔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蔡明軒,而蔡明軒則冒充「吳文正」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前往取款,並持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6月1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忠強公園交付45萬元,蔡明軒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旋交回給趙嘉翔,經扣除趙嘉翔及蔡明軒之報酬後,再由趙嘉翔交回劉建甫並循線交回詐欺集團上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為聲明:㈠劉富銘應給付原告8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甫、蔡明軒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劉富銘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目前服刑中,無法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劉建甫、蔡明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表明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27號、104年度偵字第2996號起訴書所載(附民卷第1頁反面),且劉富銘已自認原告所述之事實(本院卷第272頁),劉建甫、蔡明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述之事實。又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詐欺罪,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劉富銘有期徒刑2年、劉建甫有期徒刑2年、蔡明軒有期徒刑1年8月,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4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與詐騙集團合作,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存款取出交付監管等語,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取款,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失。足認被告以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富銘賠償81萬5,000元;併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建甫、蔡明軒連帶賠償45萬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10日送達於劉富銘,另於107年8月10日、同年月14日分別送達 趙建甫 、蔡明軒(附民卷第49、50、53頁);從而,原告請求劉富銘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劉建甫、蔡明軒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富銘給付原告81萬5,000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建甫、蔡明軒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