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一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命(驗後毛重0.二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二三公克),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二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亦即違禁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之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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