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三四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000000000000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被告明知其前揭舊駕照並未遺失,竟以謊報遺失不實事由,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登記補發新駕照,致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業務之管理,自有損害之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之判決,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係欲迴避違規罰鍰之處罰,致罹刑章,惟其惡性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編號:000000000000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