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交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方向沿高雄市○○路行駛,至該路與自立路口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剎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擦撞沿自立路由北向南行駛由丙○○所駕駛之ZA-六四九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致丙○○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不是駕駛人,在檢察官處我也只是述說車禍發生之情形,我弟弟甲○○才是駕駛,我當時是坐在車上」等語。
三、查被告所稱上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被告之胞弟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人是你?)車子是我開的沒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被談話人也是我簽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乙○○沒有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我也不知道車子(YX三九八六號自小客車)是何人駕駛。」、「我當時身上有血,頭昏昏的,所以車子是何人開的我不知道。」等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本件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丙○○受傷之事實,已非無疑。次查依被告於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所述:「(本案發生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坐在右述小客車駕駛座旁,由甲○○駕駛」、「(肇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五時三十分左右,由甲○○駕駛右述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為何駕駛人肇事後離去?)因甲○○在樺興公司上班要準時打卡上班,所以先行離去」等語。而甲○○於上開現場談話紀錄表亦供稱:「(肇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五時三十分左右,我駕駛YX-三九八六號自小客車載乙○○途經肇事地點」等語,益證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丙○○受傷之人,應係甲○○而非乙○○。末查經比對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被談話人簽章欄上甲○○與乙○○之簽名,無論從字形或筆法觀察,二者均不相同,此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基此比對之結果,可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欄內「甲○○」之簽名確為甲○○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駕車肇事之犯行,被告前開所稱,自堪採信。
四、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乙○○為起訴對象而為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深究,逕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為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至右揭犯行之真正行為人甲○○,自應移請檢察官就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另行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程克琳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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