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上島咖啡」店,與 連金水 卻相約見面,因不滿 連金水卻 另結新歡,且不甘交往期間對連金水卻金錢上之付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連金水卻未及防備時搶走連金水卻所有飛利浦牌、型號為PHILIPSTCD415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連金水卻報警查獲,扣得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有拿取告訴人連金水卻的電話,惟矢口否認犯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當天在咖啡店內,伊的行動電話沒電,才拿告訴人連金水卻的電話,後因伊有事才攜該行動電話離開咖啡店云云。惟查: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伊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相約在「上島咖啡」店見面,伊即約友人 黃惠珍 、甲○○、乙○○三人一同前往,伊進入店中,與被告坐同桌、黃惠珍等三人則坐另一桌,被告見到伊後即向伊表示要拿出一百二十萬元,伊向被告表示沒錢,被告即要搶走伊的手提包,當時伊儘力護住手提包,被告即趁伊不注意之際,搶走伊手提包內的行動電話一具,並轉身往外逃逸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乙○○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要離開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說要各付各的,被告很生氣,即靠近告訴人搶皮包,並拿走皮包內之行動電話離去等語一致。雖被告以係向告訴人借用云云置辯,惟被告在咖啡店期間,並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借用之詞,亦據證人甲○○、乙○○二人證述屬實,且參以本件係待告訴人報警查獲時始尋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主動返還,被告顯有支配之意,已至為明灼,是被告空言所辯,要難採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係不甘過去之付出,一時失慮至罹刑章,其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身心造成極大之恐懼,惟查獲時主動交出行動電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