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未按期繳納,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償還所借之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且自逾期清償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繳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後即未再按期償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應即將尚積欠原告之三百五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共獲分配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扣除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利息、違約金外,尚有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十四元與上開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放款帳卡各乙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其借款四百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未按期繳納,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償還所借之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且自逾期清償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繳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後即未再按期償還,嗣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共獲分配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扣除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利息、違約金外,尚有二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十四元與上開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被告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放款帳卡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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