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復基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七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河濱公園等處,以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產生煙氣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日日超商前為警查獲。而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八八煙檢字第二七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洵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迄今等情,亦有觀察勒戒聲請書、強制戒治聲請書各一件、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函一件附卷可稽,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按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罪科刑,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復繼續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行為頗有不當,且影響社會秩序,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尚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涉犯前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於該段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遍閱本案全卷,並無被告有於該段期間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於該段期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