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被告 董粱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一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三(借款日為百分之九˙四)計算,按月計付,並於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約定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嗣因被告甲○○未能按期繳付利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與自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