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9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林千禾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林千禾於98年3月5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4年部分,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桃園縣中壢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第6行所載「機車鑰匙」後補充「(未扣案)」;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千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
103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竊取電視機1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 陳文慶 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希望依法處理等語(見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遭竊物品之價值、該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林千禾自備持以竊盜之鑰匙,因未扣案,復無實據足認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94號被告林千禾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0日7時59分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持其所有機車鑰匙,啟動陳文慶所有而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千禾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陳文慶於警詢時之│上開機車被竊之事實。│││指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尋獲被竊機車之坐墊下置物│││10月22日北警鑑字第1032│箱內之口罩,經採樣後驗出│││005912號鑑驗書、證物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驗紀錄表、現場勘查紀錄│之事實。│││表暨同意書││├──┼───────────┼────────────┤│4│車籍列印資料、車輛尋獲│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份、失竊車輛相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