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壹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駿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原載「中壢市之某倉庫內」,應補充為「中壢市內壢地區之某友人倉庫內」。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原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19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1781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照片6張、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吳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駿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8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施用第二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