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華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已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孫文賢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陳彥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志華受有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對楊志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彥廷、孫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368號緩起訴確定,於103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然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證人陳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右照後鏡等處損壞,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雖與證人陳彥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並未造成證人陳彥廷受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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