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福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福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福利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友人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在桃園縣○○鄉○○街與民生街口為警查獲,而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 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法上開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2日下午3時許有飲酒,其後在桃園縣○○鄉○○街與民生街口為警查獲,而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走路去雜貨店買煙,伊並未騎摩托車,摩托車是放在雜貨店前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6月2日下午3時許有飲酒,其後在桃園縣
○○鄉○○街與民生街口為警查獲,而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員警 張守民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守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伊執行巡邏勤務,
騎機車走壽德街,伊看到被告在對向騎機車走壽德街,被告看到警用巡邏機車,好像有驚嚇一下馬上右轉民生街,有在規避警察的感覺,所以伊才覺得被告可疑,被告右轉民生街後,停在一戶住戶騎樓,探頭在觀望伊,伊覺得被告神情滿緊張的,就過去盤查,伊聞到被告滿身酒氣,伊就呼叫警網帶酒測器,對被告執行吐氣。查獲後被告一開始是求情,後來就辯稱是走路買煙,被告在警詢時又承認酒駕可能是他酒醒就承認了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5頁),衡以證人張守民係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僅因執行巡邏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當無甘冒偽證之刑罰,憑空捏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誣攀被告之必要,而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承認其於查獲當日下午3時許飲酒,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車機車上路之行為,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是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辯稱:伊沒有騎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等情,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並無悔意,又被告犯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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