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詮(原名鍾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鍾世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世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年4月3日某時許,佯稱仲介 吳東泳 向不知情之 王佳瑩 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使吳東泳陷於錯誤,鍾世詮並於同年月4日某時,在上址向吳東泳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車訂金及5,000元仲介費。
鍾世詮復於同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再向吳東泳收取購車尾款60,000元,而王佳瑩亦於同時、地,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向吳東泳為交車,鍾世詮另於同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向吳東泳佯稱要將前開車輛烤漆等語,並向吳東泳索取5,000元烤漆訂金及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駛走。嗣於同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至同年4月24日間之某時,鍾世詮竟以87,000元代價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再轉賣予 正鑫 車業。後經吳東泳多次聯絡鍾世詮未果後,始發覺受騙,乃訴警偵辦。
二、案經吳東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世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世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王佳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40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1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吳東泳收取購車款項、仲介費及烤漆費用等行為,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公訴意旨原僅認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3日及102年4月10日有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購車訂金5,000元、仲介費5,000元及烤漆訂金5,000元等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未論被告另於102年4月10日亦有以購車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尾款60,000元之部分,惟此部分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友人,仲介告訴人向第三人買車,並收取仲介車輛買賣之相關報酬,理應使告訴人取得車輛為使用,而不得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另將車輛逕為轉賣以牟利,然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遂行詐欺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且獲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