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4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漢中 (會計師)
劉祥墩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宸瑜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46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 國宇昌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宇昌公司)之負責人,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86年度至88年度給付訴外人 楊錫文 及MR.SHAYNEW.TREMBACH(澳洲籍,已離華,以下簡稱S君)佣金所得未依法扣繳,經被告查獲,乃分按楊錫文及S君之扣繳稅率核定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額,並開立扣繳稅額繳款書,責由原告依限補繳86年度至88年度扣繳稅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29,221元、1,687,393元及508,833元;復因原告已依限補繳,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分別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1,429,221元、1,687,393元及508,833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國宇昌公司於86年至88年度是否確有系爭佣金支
出,致原告應負扣繳義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2.薪資、利息、租金、佣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準此,必先公司有佣金之支出,公司負責人方有所謂之扣繳義務;反之,公司茍無佣金之支出,自無公司負責人負有扣繳義務之問題。
⒉查國宇昌公司86年度至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
核課確定,其中關於佣金支出部分僅87年度有210,052元,故復查決定稱「國宇昌公司86年度有1,429,221元、87年度有518,934元之佣金支出」等語,顯與被告初查核定之佣金支出金額不符。且被告於會審報告書載明「另市調處89年7月17日89肅字第8961393號函中提及上開工程有逃漏營所稅、虛增營業成本情形,惟查獲帳證中並無此類相關具體事證,此部分擬予免議。」等語,益證其亦肯認其初查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誤。又縱國宇昌公司於系爭年度確有如復查決定上所載金額之佣金支出,則該公司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科目項下既增加佣金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相對減少,依法亦應核退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追徵,對國宇昌公司較有利而非更不利。是被告稱其係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未變更系爭年度國宇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云云,純屬飾卸狡辯之詞。
⒊次查國宇昌公司並未給付佣金與楊錫文及S君,茲將理由詳述如下:
①楊錫文部分:
⑴本件原告與楊錫文本係商界好友,素有借貸關係之資
金往來,原告雖為酬謝楊錫文介紹系爭工程,曾致贈其珠寶及手錶,惟未給付任何佣金。且楊錫文於90年4月間親筆所寫之存證信函載明「直至近年來建築業的不景氣,我也陸續的向你們借了不少錢,至今統計下來約有陸百多萬元。」等語,而參照訴外人 陳石虎 於89年3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北市調處)所為之筆錄所載「...楊錫文若需週轉便會找我,再由我轉告甲○○,由甲○○匯款予楊錫文,...(問:華納威秀之工程完工後,楊錫文有無向你開口要求分紅或回扣?)我所知楊錫文向我開口均以借錢為名義,要本公司返還過去借的款項,未曾向我正式開口要求分紅或回扣。」、「...
楊錫文亦曾表示若有利潤,應該感謝他一下,而我亦將楊錫文之要求轉告甲○○,但就我所知均未付現,...。」等語,亦足證原告與楊錫文間之資金往來係私人借貸關係。又上開借貸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8月17日90年促字第1524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⑵次查被告以水電及空調工程盈餘分配表、楊錫文於89
年4月25日在北市調處所為之筆錄及其所提供之資金流程作為核課原告扣繳義務之依據,惟查該盈餘分配表係粗估工程金額之概算表,並非實際支出,此觀訴外人 張迪傑 於89年3月27日在北市調處所為之筆錄所載「(問:你負責華納工程現場工務,曾否領取工作獎金?)我...曾向董事長甲○○反映,希望能核發我個人100萬元工作獎金,甲○○以公司目前另有需求,要我等將來再說。」等語,否認其曾領取如系爭工程盈餘表所載「張迪傑工作獎金1,000,000元」,而被告亦依此認定張迪傑未領取100萬元之工作獎金,並未予以核課所得稅即明。且該盈餘分配表並未載有任何「佣金」字樣,根本無從認定國宇昌公司有佣金支出,被告一味指稱該表所列數字為已支出之佣金,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稱顯係臆測之詞。又被告試圖以楊錫文於89年4月25日在北市調處所為之筆錄及其所提供之資金流程與系爭盈餘分配表勾稽,指稱國宇昌公司曾給付如該表右上角之表上金額與楊錫文作為佣金云云,然該表所列之金額與系爭資金流程並不相符,兩者無法勾稽,且參照被告所屬法務科於91年6月24日發文之第52734號便箋內容可知,被告內部自認本件楊錫文提供之資金流程表相關之資金金額及日期與該工程盈餘表不符。況楊錫文前後證詞不一致,被告又未查得支付相關佣金之流程,核課稅賦之證據力尚有不足。從而被告無足夠證據證明國宇昌公司有系爭佣金支出,即率予為核課原告扣繳義務及罰緩處分,於法未合。
⑶又被告原就楊錫文佣金支出部分,86年度依據系爭工
程盈餘表右上角之表格核計,87年度及88年度以楊錫文提供之資金流程表核定,而S君佣金支出部分,86年度及87年度均以系爭工程盈餘表左邊之16,507,589元核計;惟復查決定就楊錫文佣金支出部分,86年度至88年度改依系爭工程盈餘表右上角之表格核計,而S君部分亦皆改以系爭工程盈餘表右上角之表格核計。據此,被告何以持相同之卷證資料,卻對核課之依據及金額,舉棋不定一變再變?究其原因無非係其無證據得以確認國宇昌公司有給付佣金之事實及其金額,蓋所有證卷資料皆有不相符及矛盾之處,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所指述之事實,故其僅得隨意以其中1組數字為核計稅賦之依據。
⑷再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
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準此,國宇昌公司為有限公司,原告代表該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所之行為,屬2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所為之行為,法律效果應歸於何人,自應明確區別,不容混淆。經查楊錫文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純屬個人金錢借貸關係,此觀原告開予楊錫文之支票發票人及匯款單匯款人皆載為「甲○○」即原告而非「國宇昌公司」即明。且楊錫文所開立之收據多載明「茲收取甲○○先生交付現金...」字樣,益證其與原告之資金往來係私人間之往來,並非國宇昌公司給付之佣金。從而國宇昌公司既未給付佣金,原告自不負扣繳義務,被告若謂以原告名義往來之資金流程係國宇昌公司給付之佣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其主張善盡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認楊錫文於北市調處提出之資金流程係原告為感謝楊錫文介紹系爭工程之酬庸一事屬實,然亦僅為原告個人自掏腰包之酬謝,尚非國宇昌公司給付之佣金,參照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可知,僅「機關、團體、事業」即法人給付佣金,負責人須負扣繳義務,從而私人之酬庸並無所謂扣繳義務之問題。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有諸多疑異、瑕疵及矛盾之處,並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②S君部分:
⑴查原告或國宇昌公司並未給付S君金錢,更遑論有給
付佣金一事。本件被告主張國宇昌公司給付楊錫文佣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對其所主張之有利核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自始未舉證原告或國宇昌公司給付S君佣金之資金流程,亦未約談S君到案說明,僅以工程概算表認定該公司有給付佣金之事實,被告顯未盡舉證責任。
⑵又楊錫文與陳石虎於北市調處所為之筆錄皆稱不知有
給付S君佣金一事,證明被告之主張係子虛烏有。縱原告與S君有資金往來亦屬原告個人之事,要與國宇昌公司無涉。況若國宇昌公司確曾給付金錢予S君,亦僅係回扣,而非佣金,依所得稅法自無應辦理扣繳之理,蓋佣金係立於仲介之中間人地位,為訂約之媒介,S君既係工程業主代表,代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豈有領取佣金之理?是被告主張國宇昌公司給付S君佣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善盡舉證之責,其所提出之證據自
相矛盾,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意旨,原處分違反「課稅臆測禁止原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2.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1.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又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明定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佣金按給付額扣取10%,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佣金按給付額扣取20%。
⒉本件係北市調處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市稅
處)及被告審核國宇昌公司及鴻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欣公司,原告為實際負責人)86年度至88年度支付佣金未依法辦理扣繳事件,經北市調處將相關事證移由北市稅處及被告查核結果,國宇昌公司於86年度至88年度支付楊錫文及S君之佣金所得未依法扣繳,乃分別按 楊君 及S君之扣繳稅率,核定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額,並開立扣繳稅額繳款書,責由扣繳義務人即原告依限補繳(原告已依限補繳)。復因原告已依限補繳,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1倍罰鍰。茲將原核定臚列如下:
年度所得人金額扣繳稅額罰鍰
86楊錫文3,741,417元
S君5,275,398元1,429,221元1,429,221元
87楊錫文2,720,010元
S君7,076,957元1,687,393元1,687,393元
88楊錫文5,088,327元
S君0元508,833元508,833元⒊第按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給付佣金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
並於次月10日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乃稅法所具公法性質之強行規定,故若未依法辦理扣繳及申報,即有違法律課予之作為義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倘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本件係北市調處查得國宇昌公司、鴻欣公司承作 嘉年華 電影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所屬影城(以下簡稱華納威秀影城)之水電及空調工程,未依法就支付予仲介人楊錫文及華納威秀影城工程業主專案經理S君之佣金費用辦理扣繳,會同北市稅處及被告進行查核。經查國宇昌公司86年度、87年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87年度列報風機佣金支出210,052元外,86年度及88年度均未列報佣金支出,惟其並不等同無系爭佣金支出,蓋該公司上開各年度之列報營業收入金額係屬平常,以其列報之成本及費用大部分均可抵銷其列報之收入,所須負擔之稅負偏低,則其是否須列報系爭佣金支出已非租稅負擔之唯一考量,實則其未列帳之費用另有其他利益或目的,即如窗飾財務報表以利貸款融資、國際考察等信用之考量皆有可能,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公司上開各年度雖未列報系爭佣金支出,亦不足斷定必無系爭佣金支出。又北市調處查得之國宇昌公司盈餘分配表(繕打部分)載明「SHAYNEW.16,507,589元」、「MR.楊君取現20,200,000元」,並有給付日期及詳細金額之記載,另附記(手寫部分)「楊預支11,200,000元」、「S預拿8,700,000元」、「1月20日匯入1,200,000元」、「SY共預拿12,400,000元」及「國外匯入3,300,000元」經手書變更為3,000,000元等,均與繕打取現之金額記載吻合;且S君分配金額16,507,589元恰為上開工程合約總價之5%,該分配表上亦有手書5%之記載,而楊錫文於89年4月25日在北市調處所為之筆錄,業已承認確有取自國宇昌公司之佣金,並提示與分配表所載資金大致相符之取得佣金之資金流程供核,則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國宇昌公司及鴻欣公司確有支付佣金予楊錫文與S君。是被告按國宇昌公司承包工程價金占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0.00000000000(計算式:247,047,121÷【247,047,121+83,104,668】=
0.00000000000),核計國宇昌公司給付S君及楊錫文之佣金金額及扣繳稅額,並無不當。
⒋又原告稱楊錫文於北市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經查對於危害國家安全與利益之事項進行調查係法務部調查局之職權範圍,北市調處將所查得有關稅捐徵課之事證移由北市稅處及被告依法審理,乃基於行政機關互助及權能劃分之當然作為。且調查局職司犯罪調查之業務,依法具有鏟除逃漏稅捐事件之公權力,北市調處依其職權為本件所構成違反稅捐法律規範事件,依法定程序之調查蒐證所獲之相關證據,自具有法定之證據能力。況原告係於其選任律師之全程陪同下在北市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自承原告係於事後製作系爭盈餘分配表並載明案關工程名稱、金額及人名,自無可能作不利於己之陳述。準此,被告依職權以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合於證據法則。是原告主張北市調處所提供之事證不實,被告以該處筆錄及意見為課稅之憑據,違反行政作為一節,顯屬誤解,且其指摘該具證據力之事證不實在,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提出具體資料以為佐證,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⒌再查原告主張楊錫文係其好友,雙方素有借貸關係,楊錫
文業已以存證信函說明系爭資金係其向原告借入,故稅捐機關不應強加還款及借出款核計為佣金;而S君係其外國友人,因工程業務結識,其曾向原告表示欲借澳幣80萬元(約台幣1650餘萬元)創業,惟該金額尚未借成云云。經查原告於北市調處說明盈餘分配表所載「S君、金額16,507,589元」部分已於87年度給付,且該分配表清楚記載系爭金額係「預付」、「預支」,可證相關款項均已支付,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一節,純屬卸詞。又楊錫文雖於復查時寄發存證信函說明其向原告借貸金額約有6百多萬元,因其一時貪念,以為承認為佣金即可不用償還,乃承認相關資金均為佣金,並於訴願時提示收款收據供核,惟查楊錫文於89年4月25日在北市調處所為之談話筆錄載明「(問:你介紹陳石虎、甲○○兄弟以國宇昌工程有限公司及鴻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宇昌公司及鴻欣公司】承作華納威秀電影公司...及嘉年華電影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華納影城水電、空調及消防工程,實際收取的佣金若干?)依我整理製作的資金往來表記載,我於86年9月15日起分別收到國宇昌公司甲○○陸續支付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萬元(87、8、13)、150萬元(
87、8、27)、43萬5千元(87、12、14)、120萬元(87、10、14)、300萬元(88、2、4)、120萬元(88、3、30)及260萬元(88、9、27)共8筆佣金共計1千5百43萬5千元正(86年度為500萬元,87年度為363萬5千元,88年度為680萬元。)存入我設於泛亞台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儲蓄部(帳號:
000000000000)的個人帳戶內...。(問:依你製作的資金往來表顯示你於86、9、13支付長發公司借款500萬元的利息15萬元,為何前述供稱5百萬元係佣金?)86年9月間我需要乙筆錢支用,即向陳石虎表示欲以換票方式取得長發公司等額支票,經甲○○同意後即開立該公司86、9、13的即期支票(500萬元)給我,我則開立同額的支票予甲○○(到期日約為86年12月中)交換,當時另開立15萬元支票作為3個月的利息,至86年12月中支票到期後,甲○○未將支票軋入銀行,這筆5百萬元即轉為國宇昌公司支付我的佣金。」等語,可知其業已承認系爭款項係佣金,且該分配表記載係預支予楊錫文,非單一之逐筆借貸,而該分配表係原告對工程款之粗捉金額(參照原告於89年3月27日在北市調處所為之筆錄),豈有與私人借貸之金額合併記載之理,從而系爭記載之金額與其所謂之私人借貸無涉至明,原告執稱系爭金額係依楊錫文簽收之借據統計而來並以楊錫文存證信函為憑,僅係事後強辯之詞,不足採據。況依原告主張及楊錫文存證信函所稱,楊錫文尚欠原告6百多萬元,惟原告、楊錫文及陳石虎於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均已供稱係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經由陳石虎向楊錫文貸款,楊錫文嗣後再以借錢為由向原告及陳石虎要求償還前貸,而依楊錫文提示之資金流程所載,其於原告給付後尚貸出款項予陳石虎,參照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一節,委難憑採。惟經重行按該分配表所載之給付時點及金額核算國宇昌公司各年度給付之佣金金額及應補繳扣繳稅額及罰鍰如下:
年度所得人金額扣繳稅額罰鍰
86楊錫文3,741,417元
S君5,275,398元1,429,221元1,429,221元
87楊錫文5,537,298元
(因高於原核定2,720,010元,依行政救濟不利變更
禁止原則,原核定仍予維持)S君1,234,668元518,934元518,934元
88楊錫文0元
S君0元0元0元與原核定應補繳稅額之差額87年度1,168,459元、88年度508,833元及同額罰鍰,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證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係由其帳戶所支付,非國與昌公司
所支付一節,經查國宇昌公司資金流向原告帳戶,而原告係國宇昌公司之負責人,持有84%公司股票,依法得代表該公司為一切營業行為。且國宇昌公司因楊錫文與S君所提供之資訊或勞務關係而取得華納威秀公司之工程承攬權,足堪認定國宇昌公司須支付上開2人之佣金支出,故藉由原告帳戶支出,實與國宇昌公司由其帳戶支出並無二致,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國宇昌公司之負責人,乃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86年度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未依法扣繳國宇昌公司於上開各年度支付楊錫文及S君之佣金所得而課處罰鍰(按各該年度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不服,並主張被告所引水電及空調工程盈餘分配表乃粗估工程金額之概算表,並非實際支出,所載有關系爭工程成本、收入及毛利、盈餘等項與國宇昌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內容不同,被告以資認定為國宇昌公司支付楊錫文及S君之佣金支出金額,自有可議,復未就系爭佣金支出之資金流程等盡舉證責任,即憑臆測予以核定,殊有違誤等語。經查被告以北市調處及北市稅處暨被告審核國宇昌公司及鴻欣公司86年度至88年度支付佣金未依法辦理扣繳事件,所查得國宇昌公司內帳等資料,認該公司有於86年度至88年度支付楊錫文及S君之佣金所得未依法扣繳情形,無非以卷附國宇昌公司內帳盈餘分配表及匯款單據暨楊錫文調查筆錄等件為據,固非無憑。然查所謂佣金支出乃居間介紹交易成功或仲介勞務而需支付之報酬,是除本契約外,自應有居間服務契約,惟查S君乃系爭華納威秀影城工程之經理,係契約當事人之受僱人,被告認國宇昌公司支付當事人之受僱人佣金支出,有違仲介居間之性質,自有可議,是原告所言其縱有支付予S君金額(原告主張S君部分並無S君相關資料及資金支付流程等移送帳證),充其量亦僅屬回扣,即非泛稱無據;且被告所引用之工程盈餘分配表及匯款紀錄,均無法窺得系爭契約之成立過程及仲介成功之流程,亦無法證明該等佣金支出款項究與何業務有關及究係如何計算佣金金額,本與商業習慣相悖,被告率以楊錫文調查筆錄及其與國宇昌公司之資金來往情形,逕認國宇昌公司有支付佣金予楊錫文之事實,自有可議,遑論其迄未就仲介者即楊錫文究係如何仲介契約成功,提出任何仲介事實資料如與業務有關之來往函件、轉知及轉給資料等仲介文件資料,更難令人信實;又系爭金額之支付並非以國宇昌公司之名義為之,而係由原告個人帳戶支付,非惟有匯款資料附於原處分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個人係分屬不同之人格,權利主體互異,縱國宇昌公司確有應支付佣金之情形,亦應由該公司支付,是被告將原告私有帳戶之資金來往情形遽認係國宇昌公司之業務往來,乏其依據,參以國宇昌公司86年度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未列報系爭佣金支出,被告在無其他相關帳簿憑據佐證下,以國宇昌公司於該等年度承攬本件工程,而原告個人帳戶復有系爭支出,即推論必為國宇昌公司之佣金支出,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國宇昌公司之負責人,有違依法扣繳義務,而予以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