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玉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玉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玉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二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豫雙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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