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第四二九號),及移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針頭壹個、止血帶壹條,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針頭壹個、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⑴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起迄時
間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三時許止。
⑵上述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除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證據外,並有卷附之查獲照片多張,以及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注射針筒八支、針頭一個、止血帶一條可供佐證。⑶被告之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的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