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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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73號原告甲○○
乙○○丙○○丁○○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庚○○
寅○○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勞訴字第0920070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 葉國元 係於民國(下同)91年1月9日由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結腸癌術後、阻塞性黃疸住院,於91年5月16日檢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同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自9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91年7月9日保承職字第09160543410號函復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並副知被保險人葉國元,略以被保險人加保後既無實際從事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本業工作之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1年1月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係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等語。因被保險人葉國元於91年6月9日死亡,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不服上開處分,循序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2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於91年7月9日作成處分時,申請人(即被保險人葉國元)已死亡,不得對已無權利能力之申請人為處分決定,爰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於92年6月12日以保承職字第09210184060號函復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仍以被保險人加保後既無實際從事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工作之事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1年1月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其於91年6月9日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且其死亡之日距其90年1月30日自前1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至被保險人前所請傷病給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亦不予給付等語。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10月17日
(92)保監審字第3382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乙○○、丙○○、丁○○及戊○○(被保險人之子女)等4人於94年6月6日向本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被保險人葉國元91年3月26日至91年4月13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處分。
3、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被保險人葉國元死亡給付之處分。
二、陳述:
1、葉國元係於89年6月15日申請加入苗栗縣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90年1月30日退保,同年10月22日再加入,91年1月初由工會人員到家收取保險費時,因目睹葉國元起乩,乃建議改加入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其入會手續非但經工會人員審核,並經工會理監事會議通過,報縣府核備,再經會員大會追認通過,再報縣府核備在案,此在該工會及縣府皆有案可稽。葉國元確有從事民俗療法之事實,被告訪查員辛○○訪查時,原告等家中有神明10餘尊,大燒金紙金爐乙具,家中除葉國元外,並無家人有此專業。
2、工會人員壬○○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31條規定,建議葉國元投保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其確實目睹葉國元從事乩童工作,又法師癸○○經常在神壇幫忙,隔壁丑○○不但知道葉國元係乩童,且為信眾之一,子○○亦為信眾,曾來神壇請示,請鈞院 傳喚渠 等及被告訪談員辛○○等人到庭作證。
3、被告訪談員辛○○在訪談記錄記載,略以:「..最近1年身體不適,即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包括推拿與民族傳統療法工作,..」云云,並非事實。蓋葉國元生前從事神壇乩童工作,原本在新竹縣○○鎮○○路○○號,於90年10月搬至現址苗栗縣○○鎮○○里○○街○○○巷○○號繼續為信眾服務,91年2、3月間確實幫信徒起乩辦事,有法師癸○○93年6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被告人員辛○○訪談時,原告甲○○係表示葉國元為安祥宮負責人兼乩童,1年多前因須照顧生病母親,除當乩童外,並無時間外出打零工,詎辛○○離去後,僅憑記憶,書寫訪談記錄,且由於辛○○錯誤陳述,使推拿工會人員不大願意提供協助。
4、辛○○製作之訪談筆錄確非現場書寫,其離去時要求原告甲○○在空白訪談記錄裡簽名捺指印,嗣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有感於原告甲○○之真誠,乃於92年8月11日及11月14日向被告要求影印訪談資料,卻為被告一再推施。上開訪談記錄有嚴重錯誤,包括記錄內容不實:原告甲○○從未作出上開訪談記錄內容之陳述,此有工會、法師癸○○出具證明及苗栗縣政府勞工局有案可稽;訪談地點錯誤:辛○○於訪談記錄填列地點:「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鄰東平里21號,惟該址已於90年9月底退租,搬遷至「苗栗縣○○鎮○○里○○街○○○巷○○號」,○○○鎮○○路○○號係14米以上道路○○○鎮○○街路寬不到5米,170巷為死巷,可見辛○○未經原告甲○○允許,擅自取走原告信件,其係僅憑記憶,而非現場書寫記錄;辛○○要求原告甲○○於空白紙上捺指印,惟訪談內容錯別字、塗改字卻不捺指印,可見其係事後書寫;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黃主任曾表示攸關人民權益之問題應慎重,而所謂慎重包括會同工會人員訪談、大聲宣讀訪談內容、請現場見證人簽章,辛○○不為此圖,顯非現場書寫該記錄;故請鈞院傳喚辛○○、工會人員、法師癸○○與原告甲○○對質或調閱苗栗縣政府相關檔案,以查明實情。
5、葉國元於91年1月9日加保時體形壯碩,應有60餘公斤,此經工會調查、審核及證明在案,且是日葉國元並無在為恭醫院就診,為恭醫院雖向被告回函表示葉國元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然「應」並非「必然」,且葉國元當濟公乩童,身穿道袍,右手執扇、左手執壼,此等輕鬆工作,豈屬一般勞作?被告稱葉國元加保後既無實際從事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工作之事實,惟被告究係何時向為恭醫院函詢,倘逕行退保在前,函詢在後,則被告此種作為殊非正道。況葉國元開設神壇之事實,已經被告訪查員記錄在案,葉國元家有神明10餘尊,大燒金紙金爐1個,顯非住家使用,早已證明葉國元有從事民俗療法工作之事實。
6、葉國元係於90年1月30日自苗栗縣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退保而非加保,且其於91年1月9日加入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並經被告核准在案,被告稱葉國元於90年1月30日自前1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云云,顯混淆是非。
又被告訪談員辛○○曾表示,倘葉國元仍然投保苗栗縣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即可理賠云云,惟其顯係訪問記錄登載不實,發現事態嚴重後,妄圖嫁禍工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2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第31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者或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業工會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予以合併計算。」,葉國元於91年1月9日加入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完全依法行事,縱然葉國元重病纏身,然僅須確有從事本業民俗傳統療法服務工作,被告亦無任何理由拒絕,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等所請。
7、辛○○表示訪問記錄上之地點係按受訪者身分證資料填載,惟原告甲○○身分證上住址為「東平路」,並非訪問記錄上載「東平里」,其應係依原告甲○○之投保資料得知其相關年籍資料。93年7、8月間原告甲○○曾由工會人員陪同,前往為恭醫院為葉國元掛號,請醫師證明葉國元於91年3月間就診時之身高體重,醫師表示病歷表未予記載而拒予證明,另原告欲影印病歷,醫院復表示病人病歷保密不可外洩。惟葉國元90年11月至91年2月底間,根本未曾在為恭醫院門診或住院,被告向該院函詢,該院不但提供病歷,並妄加揣測葉國元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經原告向醫院告知葉國元能騎機車往返,醫院表示當然可以,因葉國元能照顧自己;原告復告知葉國元當濟公乩童,身穿道袍,右手執扇、左手執壼,醫院表示不予置評。工會人員於93年9月行文向為恭醫院求證,並要求調閱相關資料,醫院改口說有葉國元身高體重之記載,91年3月為63公斤,但仍然未予回函,有此等醫院及醫師令人浩嘆。
8、被告訪查員辛○○訪查不實,以空白訪談記錄要求家屬簽名捺指印,其錯誤內容包括訪查地址填寫錯誤,如當場填寫,必定更正;塗改部分根本未捺指印,倘現場書寫,為何不捺指印更正?且文中錯誤多處,全無更正。葉國元於91年3月26日在為恭醫院記錄身高170公分,體重63公斤,但住院僅5天,體重銳減4.5公斤,出院時身體已虛脫,被告派員訪查時,葉國元體重約40公斤,已無法走路,故被告以為恭醫院加註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云云,應指91年4月以後之事,在91年3月26日以前,葉國元身體尚稱壯碩,為恭醫院為葉國元量體重有63公斤,為何不能從事一般勞作?葉國元為照顧生病母親,無法工作,葉國元母親於被告訪查員辛○○訪查時,約辭世年餘,是否為辛○○張冠李戴?
9、被告於93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前往台北調閱訪問記錄,原告要求再調閱訪談員辛○○有關神壇部分之記錄,經林科長及承辦小姐以未事先申請而拒絕,惟原告返家後翻閱申請書,上面記載申請調閱訪案之全部記錄,被告仍不予理會,其不受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規範,如此囂張,難令原告等甘服。亦即,上開訪談說錄太離譜,被告心知肚明,一再拒絕調閱,經原告甲○○3次要求,仍不肯全部公開調閱,顯刻意護短。被告以為恭醫院加註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擴張解釋認為葉國元自投保前半年即無法工作(訪查員認為1年即無法工作,依被告之推斷,葉國元應於90年6月即無法工作),為恭醫院病歷清楚記載葉國元91年3月26日身高170公分,體重63公斤,5天銳減4.5公斤,至出院時約40餘公斤,故91年4月以後無法從事一般勞作,自是常情,被告自行擴張解釋,難令原告等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返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保險人葉國元係於91年1月9日由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因結腸癌術後、阻塞性黃疸住院,於91年5月16日檢附為恭醫院同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自9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派員訪查,據被保險人葉國元之配偶即原告甲○○告稱,葉國元目前有病在身,無氣力對談,整日臥床,其先前曾從事木工、玻璃及泥水外牆等工作,最近1年身體不適,即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包括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工作,無法提供上述工作有關所得及工作狀況資料等語,此有訪問紀錄可稽。另經被告向為恭醫院函詢葉國元就診情形及其91年1月9日加保時是否能從事一般勞作,據該院91年6月6日(91)為恭醫字第910457號函附之病歷查詢表記載,略以:「病情甚重,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據此,葉國元加保後既無實際從事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工作之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前經被告以91年7月9日保承職字第09160543410號函核定自91年1月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所請9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傷病給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
3、原告甲○○不服上開處分,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22日勞訴宇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葉國元已於91年6月9日死亡,而上開被告91年7月9日保承職字第09160543410號函之處分係於91年7月9日對葉國元作成,處分時葉國元既已死亡,被告宜通知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而不得對已無權利能力之申請人為處分為由,爰將原審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於92年6月12日以保承職字第09210184060號函復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仍以葉國元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工作之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自91年1月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至其9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因病住院及同年6月9日死亡,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請傷病給付與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且其91年1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其中有關「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之組織成員為「凡從事推拿、民俗傳統療法服務之勞工屬之」。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7月13日台83勞資一字第50144號函釋:「現行『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第317項『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可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辦理。」,則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事項記載:「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故葉國元須從事上開推拿或民俗傳統療法服務之工作,始得由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5、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等一再主張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之訪查紀錄不實,惟僅泛言主張,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原告復稱被保險人葉國元於91年1月9日加保時並無在為恭醫院就診云云,惟據為恭醫院之病歷查詢表記載,略以:「第1次住院:90年10月27日至90年10月31日,診斷:大腸息肉,切片檢查:管狀腺瘤,並有中度分化不良,症狀稍緩解,改門診診治。90年11月2日至90年11月9日門診共3次。90年11月10日急診。
第2次住院:90年11月11日至9O年11月27日,診斷:盲腸腺癌,併轉移,住院過程:於90年11月13日接受手術。90年12月1日回院換藥。90年12月5日外科門診。91年3月26日腸胃科門診。第3次住院:91年3月26日至91年4月13日,肝膽管因癌症轉移,導致阻塞,接受經皮膽管引流術。第4次住院:91年4月16日至91年5月10日,病情惡化。91年5月14日、5月18日、5月20日急診。註:病情甚重,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上開病歷查詢表已就葉國元加保前後於該院就醫之情形為詳細說明,並就被告所詢葉國元加保時是否能從事一般勞作,於病歷查詢表加註病情甚重,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等語,故葉國元於91年1月9日加保當日雖未於為恭醫院就診,惟該院已就葉國元加保前後就醫之情形判斷其加保時病情甚重,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
6、原告稱葉國元於90年1月30日自苗栗縣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復於91年1月9日加入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加保,未逾1年云云。惟葉國元於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業經被告取消,其於90年1月30日自苗栗縣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退保,至91年6月9日死亡,已逾1年,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等所稱顯屬誤解。另證人壬○○雖表示旅遊工會會員退保後,轉透過民俗傳統療法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很少,惟90年1月30日自旅遊工會退保之10人中,有8人先後都加入民俗傳統療法工會,而上開兩工會成立之負責人及地址均相同,同一段時間又有多名旅遊工會會員轉透過民俗傳統療法工會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令人質疑。至於原告所提病歷查詢表僅記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之身高、體重變化,無從作為其是否有從事一般勞作之證明。又有關原告聲請傳訊到庭之證人,均與被保險人為朋友關係,其證詞可信度亦待斟酌。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吉安 ,93年6月16日變更為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丁○○及戊○○,前雖未就系爭勞保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渠等既為被保險人葉國元之繼承人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另一原告甲○○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乙○○、丙○○、丁○○及戊○○於另一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另於94年6月6日向本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第33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葉國元係於91年1月9日由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結腸癌術後、阻塞性黃疸住院,於91年5月16日檢附為恭醫院同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自9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91年7月9日保承職字第09160543410號函復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並副知被保險人葉國元,略以被保險人加保後既無實際從事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本業工作之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1年1月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係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等語。因被保險人葉國元於91年6月9日死亡,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不服上開處分,循序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2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於91年7月9日作成處分時,申請人(即被保險人葉國元)已死亡,不得對已無權利能力之申請人為處分決定,爰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於92年6月12日以保承職字第09210184060號函復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仍以被保險人加保後既無實際從事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工作之事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1年1月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其於91年6月9日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且其死亡之日距其90年1月30日自前1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至被保險人前所請傷病給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亦不予給付等語。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葉國元死亡證明書、兩次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等主張工會人員、法師、鄰居及信眾可證明葉國元確有從事起乩民俗療法之事實,被告訪談員辛○○所作訪談記錄並非現場書寫,而係事後製作,其內容並非事實,又葉國元加保時體形狀碩,有60餘公斤,被告係何時向為恭醫院函詢,葉國元如何不能從事一般勞作(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原則性規定,乃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須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但為顧及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或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乃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再次放寬給付條件;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既係同條例第19條之例外規定,即應採從嚴之解釋,方符勞工保險乃在職保險之原則性。
2、葉國元係於91年1月9日由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因結腸癌術後、阻塞性黃疸住院,於91年5月16日檢附為恭醫院同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自9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派員訪查,據被保險人葉國元之配偶即原告甲○○於91年6月3日告稱,葉國元目前有病在身,無力氣對談,整日臥床,其先前曾從事木工、玻璃、泥水外牆等工作,最近1年身體不適,即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包括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工作,無法提供上述工作有關所得及工作狀況資料等語,此有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91年6月4日91保苗辦字第0735號函送訪問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另經被告於91年5月27日以保給傷字第09160359261號函,向為恭醫院函詢葉國元就診情形及葉國元於「91年1月1日至1月9日期間」(即加保時)是否能從事一般勞作,據該院91年6月6日(91)為恭醫字第910457號函附病歷查詢表,略載:「病情甚重,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等語,亦有被告及為恭醫院函文以及病歷查詢表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憑。綜上,葉國元加保時因病情甚重致無法從事一般勞作,且其配偶即原告甲○○接受訪查時亦證述其並無實際從事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工作之事實,自不得由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從而,被告自91年1月9日起取消葉國元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其9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因病住院及同年6月9日死亡,均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請傷病給付與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且其91年1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其處分於法並無不妥。
3、雖本院依原告等之聲請,於94年6月29日傳喚工會人員壬○○、法師癸○○及葉國元友人子○○到庭作證,渠等並證明葉國元確有從事起乩民俗療法之行為。然查,葉國元前係由苗栗縣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退保後,再於91年1月9日由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而該2公會均係由壬○○於同1地址所成立,且同一段時間又有多名旅遊工會會員轉透過民俗傳統療法工會申報加保,但從事旅遊工作者,多數同時亦具有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之工作能力,已屬可疑,再由原告甲○○於本院94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是以被保險人葉國元『眷屬』的身分由苗栗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的」等語,益證該工會已有違背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之投保精神而為未實際從事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是工會人員壬○○之證詞,本院認為不足採信。至癸○○及子○○,與被保險人葉國元均為朋友關係,為有利於朋友之證詞,乃人之常情,其證詞可信度薄弱,且與前揭為恭醫院91年6月6日(91)為恭醫字第910457號函附病歷查詢表所載「病情甚重,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之醫理見解相悖,是本院認為渠等證詞亦不可採信。
4、原告等爭執被告訪談員辛○○所作訪談記錄其內容並非事實乙節。查被告訪談員辛○○於本院94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實際訪查地點在苗栗縣○○鎮○○街○○○巷○○號」「訪問紀錄所載地點係依據受訪人身分證資料填寫而來」「系爭業務訪查訪問記錄確實是本人當場製作,始交受訪人簽名捺印的,當時有2名見證人在場,不過他們拒絕簽名見證(本人沒有在訪問記錄上記載見證人拒絕簽名見證情事,確有疏失),且原告甲○○業已在訪問記錄第2頁簽名捺印,一般來說,訪查員並無法確定訪問記錄頁數,如果訪問記錄內容只記載至第1頁,則會請受訪者在緊臨第1頁末段處簽名捺印,而當天因記載至第2頁,才會讓受訪者在第2頁簽名捺印,且訪查員除非能夠百分之百確定該案件可獲得理賠,否則不可能以空白訪問記錄要求受訪者簽名捺印,甘冒日後遭到家屬舉發之風險,且如果該訪問記錄不是當場製作,訪查員又係如何得知受訪者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手機號碼等資料,原告空言指摘,不但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理」「訪問記錄上所在地點是依據受訪者身分證上資料所填載的,至於本人之所以得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上址訪查,係因本人先前往被保險人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所載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10鄰小鼓坑7號查訪未果,經依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電話(000-000000)電話聯繫原告甲○○後,始得知其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地址,遂依址前往查訪,並按其身分證資料填載於訪問記錄上」「訪問記錄上誤載『東平路』為『東平里』,確實是本人填載疏失」等語,經受命法官當庭諭知原告甲○○出示身分證,確認原告甲○○91年6月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之戶籍地址確為被告訪談員辛○○所稱之「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且該訪談記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亦均屬原告甲○○所有無誤,堪信辛○○上述證詞為可採【原告等94年6月6日補正狀主張該訪問記錄塗改部分沒有捺指印,經受命法官於本院94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請到庭原告甲○○、戊○○指出何處有塗改,渠等均已確認該訪問記錄確實沒有塗改過,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在卷可考】,雖該訪問記錄之製作有部分瑕疵,亦無礙其真正性。經查上開訪談記錄既係原告甲○○親自簽名捺印無訛(見本院9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所載),則被告依原告甲○○之證詞,認葉國元並無實際從事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工作之事實,洵非無據。
5、原告等復稱葉國元於91年1月9日加保時並未在為恭醫院就診云云。然據為恭醫院之病歷查詢表記載,略以:「第1次住院:90年10月27日至90年10月31日,診斷:大腸息肉,切片檢查:管狀腺瘤,並有中度分化不良,症狀稍緩解,改門診診治。90年11月2日至90年11月9日門診共3次。90年11月10日急診。第2次住院:90年11月11日至9O年11月27日,診斷:盲腸腺癌,併轉移,住院過程:於90年11月13日接受手術。90年12月1日回院換藥。90年12月5日外科門診。91年3月26日腸胃科門診。第3次住院:91年3月26日至91年4月13日,肝膽管因癌症轉移,導致阻塞,接受經皮膽管引流術。第4次住院:91年4月16日至91年5月10日,病情惡化。91年5月14日、5月18日、5月20日急診。註:病情甚重,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等語,上開病歷查詢表已就葉國元加保前後於該院就醫之情形為詳細說明,並就被告所詢葉國元於「91年1月1日至1月9日期間」(即加保時)是否能從事一般勞作,於病歷查詢表加註「病情甚重,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等語,故葉國元於91年1月9日加保當日雖未於為恭醫院就診,惟該院已就葉國元加保前後就醫之情形判斷其加保時病情甚重,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至原告等所提為恭醫院93年10月15日病歷查詢表,其內容僅係記載葉國元門診住院期間之身高、體重變化,無從資為葉國元於加保當時可從事一般勞作之有利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自91年1月9日起取消葉國元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均不予給付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被保險人葉國元91年3月26日至91年4月13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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