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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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績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甚詳。
二、本件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經核符合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九十年度被裁定觀察、勒戒後,就未再吸食安非他命;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通緝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時,有採尿檢驗;但一直未接獲結果通知,卻裁定其強制戒治,未能甘服云云。惟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而此判斷係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綜合判斷之結果。是其九十年裁定後有無再施用毒品,與其應否施以強制戒治,並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所述,縱然屬實,亦未能解免其應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