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亞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家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2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均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5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態度良好,嗣與告訴人 魏子祥 經調解成立,並已付訖賠償金,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須扶養父母,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原審判決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憑考,素行良好,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俱坦認犯行不諱,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依約付訖賠償金23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簡上卷第39至40、43、6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鄭雅云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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