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偵 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陳宗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世偵及其輔佐人陳宗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原審判決太重,對於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
34、35、5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被告以上開所述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另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
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偵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至同時10分許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新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復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世偵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速偵卷第25至27、61至62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查獲地點之地圖(速偵卷第23、35至4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1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歷經偵審判刑後,仍不斷再犯,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於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