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宛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宛宜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4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 劉芮慈 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歐宛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歐宛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告訴人 許瑋桀 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許瑋桀及劉芮慈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鬧事,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即告訴人許瑋桀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許瑋桀身體受有傷害,復以言詞侮辱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劉芮慈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與告訴人許瑋桀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兼衡告訴人許瑋桀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因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芮慈、許瑋桀成立調解,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許瑋桀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前開規定,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能崇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因酒醉鬧事影響安寧,經民眾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劉芮慈、許瑋桀獲報前往處理。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咧臭機掰」乙語辱罵告訴人劉芮慈,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劉芮慈當場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劉芮慈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本卷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