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蔡育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0行至第11行「同年月30日」,應更正為「同年10月30日」。
㈡、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吳浩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吳浩維所涉對告訴人 戴美芳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被告影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係用以表彰「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戴美芳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立鴻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幸聖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幸聖祥」名義之印章,據被告供稱:是共犯幸聖祥授權我刻印章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幸聖祥」為共犯等情,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幸聖祥」部分有何偽造印章及署押之犯行,併此說明。另據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係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無事證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之實體印章,況依現今科技設備,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對本案告訴人詐騙,並誘騙告訴人開立虛擬帳戶及交付款項以儲值,被告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共犯「幸聖祥」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及印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再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其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幸聖祥」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67頁),雖被告就前開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雖聲請就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聲請沒收之,然觀諸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證(見偵卷第175至181頁、第107頁),其上分別記載一正投資投份有限公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基金、順泰投資財務部門等情,尚難認與本案被告佯裝「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有關,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未使用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XS銀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2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3立鴻投資之工作證1張(含吊牌)4「幸聖祥」之印章(含印台)1組5現金新臺幣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戴美芳)6玩具鈔10梱(已發還告訴人戴美芳)7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未使用)8工作證13張9SIM卡1張(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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