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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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
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載「⑤9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⑤4萬9,985元」;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華、林家慶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冠華與林家慶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冠華雖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湖郵局不詳帳號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林家慶另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 魏子祥 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2人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陳冠華與林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分別係以提供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資料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冠華前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14、121-1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陳冠華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陳冠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5頁),就前階段被告陳冠華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陳冠華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冠華短時間再度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2人於審判中,對其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幫助
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冠華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及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另被告林家慶同時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及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前揭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林家慶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暨被告陳冠華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粗工,須扶養父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林家慶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務農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詳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2人否認有何因提供臺中商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等金
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44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分別匯入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提領或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2人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27658號被告陳冠華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冠華、林家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述之行為:㈠陳冠華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十九甲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詳帳號之草湖郵局之金融卡(均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林家慶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魏子祥,實施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魏子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陳冠華、林家慶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魏子祥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陳冠華雖坦承將其所有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草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對方說是借帳戶會給伊錢,也會將金融卡寄還給伊,伊就寄出去給他云云。②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收集銀行帳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被告陳冠華係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上開帳戶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卻仍僅因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表示欲提供金錢報酬以使用其帳戶,即率爾將其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對方,足徵被告陳冠華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林家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與綽號「 小林 」之人住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的旅館,伊下班返回旅館,就發現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不見了,伊沒有「小林」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云云;其於本署偵查改口辯稱:當時伊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的「豪生酒店」當少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是在伊所住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的某旅館遺失,伊沒有記該旅館的名稱、地址云云。2.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致,足認被告林家慶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2人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魏子祥於警詢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取畫面。同上。5①被告陳冠華所有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等資料。②被告林家慶所有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2人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華、林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冠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冠華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冠華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許景森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欺行為時間方式轉入帳號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魏子祥是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魏子祥之電話,佯稱:魏子祥前於「IN89影城」網站賣場購物消費,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魏子祥將分期付款,須由魏子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魏子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①112年3月17日20時44分許②112年3月18日0時3分許③112年3月18日0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陳冠華所有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①9萬9,987元②9萬9,987元③4萬9,985元①112年3月17日22時48分許②112年3月17日22時50分許③112年3月17日22時58分許④112年3月18日0時5分許⑤112年3月18日0時1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林家慶所有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①3萬1,985元②4萬9,985元③6萬239元④9萬9,987元⑤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