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08號原告 楊雅惠 被告 許晉元
白奕訢 瞿幸安 鐘仁傑 莊壁福 楊明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ZZZZ;
&ZZZZ;&ZZZZ;&ZZZZ;&ZZZZ;○○○○○○○○○) 吳胤儀 楊育潔 劉建賢 施家文 廖濰丞
陳瑩如
郭妤庭 簡聖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被告楊明修、吳胤儀部分:㈠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 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後,請求被告楊明修、吳胤儀與上開被告許晉元等1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未記載該2人之可供送達文書之住、居所,且未提出渠等戶籍謄本等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中院平刑勤112年度附民字第1708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楊明修、吳胤儀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由其本人及受僱人收受,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乙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白奕訢、瞿幸安、鐘仁傑、莊壁福、楊明修、吳胤儀、楊育潔、劉建賢、施家文、廖濰丞、陳瑩如、郭妤庭、簡聖哲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17號、第26477號)之記載,原告受害過程之犯罪事實部分,也僅認定被告許晉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本件被告白奕訢、瞿幸安、鐘仁傑、莊壁福、楊明修、吳胤儀、楊育潔、劉建賢、施家文、廖濰丞、陳瑩如、郭妤庭、簡聖哲等13人部分(下稱被告白奕訢等13人,其中被告楊明修、吳胤儀部分另有上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之事由),依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未認原告遭詐欺取財之過程中,被告白奕訢等13人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教唆之共犯情形,是被告白奕訢等13人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白奕訢等1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許晉元部分:㈠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規定雖非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然此為訴訟法之當然原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許晉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
起訴後,原告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112年7月5日對被告許晉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案件(下稱前案)辦理,此有原告112年6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日期在卷可佐。原告又於112年8月15日對被告許晉元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112年度附民字第1708號案件(下稱本案)辦理,有原告112年8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日期在卷可憑,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許晉元就此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本件對被告等14人提起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既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薛雅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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