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語嫣」之成年人(下稱語嫣)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予「語嫣」,以此方式容任「語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彰銀帳戶帳號等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丁○○,使丁○○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由丙○○依「語嫣」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蕭凱雯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其款項係「語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轉匯,所為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
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語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年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11月8日,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不僅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後續更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別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及犯罪型態極其類同之本案一般洗錢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
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轉出,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妨礙檢警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已見悔意,且其係聽從「語嫣」指示轉匯,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另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倉儲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進而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轉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業經其依「語嫣」指示悉數轉匯殆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另本案彰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並未
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語嫣」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倘仍宣告沒收,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卷證資料出處⒈丁○○(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4時14分許以社群網路臉書暱稱「 王靜靜 」與告訴人丁○○聯繫,並邀請加入與通訊軟體LINEID「wjj1237」、暱稱「 亞馬遜 跨境電商購物平臺」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代購名牌皮包賺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8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被告丙○○於111年9月30日12時46分自本案彰銀帳戶轉帳3萬元(手續費15元)至蕭凱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112年度偵字第36053號卷)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0頁)⒉證人蕭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3-26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1月8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000217號函(第31頁)暨函送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第33-37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39-43頁)⒌蕭凱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45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47-50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1-54頁)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第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3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9-79頁)⑺匯款2萬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79頁)⑻社群網路臉書暱稱「王靜靜」MESSENGER畫面翻拍照片(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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