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經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魯經緯於民國107年10月
6日0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大方視聽娛樂」店內,酒後與告訴人 陳嘉笙 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攻擊告訴人眼睛、嘴巴、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捶傷二處紅腫(2×2、2×1)公分、上嘴唇捶傷1×0.5公分紅腫、右眼角1×0.5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