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相對人玉隆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而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參,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費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本件提存物所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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