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劉彥妤 相對人 李曼琳 關係人 劉美君
李子潤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因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判斷力不足,為免其在外誤犯法律,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三、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合法通知聲請人於指定期日
107年8月16日下午2時40分協同相對人至東元綜合總醫院接受鑑定,經本院於是日到場後,聲請人未協同相對人到場;嗣再指定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聲請人應協同相對人至本院接受調查,惟聲請人仍未依指定偕同相對人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日期之報到單在卷,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輔助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及本院均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由承審法院斟酌其要件,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