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明前至賓士當鋪典當其所有之AVR-5991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按時還款,賓士當鋪員工 許庭瑋 乃於107年11月22日15時38分許,前往李昱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一(2樓)住處,欲取走上開車輛以擔保李昱明積欠之債務。李昱明竟基於傷害犯意,先持菜刀刀柄朝許庭瑋前額揮擊,再用手鉤住許庭瑋脖子,將許庭瑋拉往客廳談判,並於協商過程中,持菜刀1把及水果刀1把朝向許庭瑋揮舞並以菜刀刀面拍打許庭瑋臉頰,致許庭瑋受有前額及顏面挫傷並口腔表面淺撕裂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李昱明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昱明業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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