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利
莊益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51號),關於強制未遂罪部分,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建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益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強制未遂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強制未遂犯行,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鍾建利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被告莊益智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送貨司機、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鍾建利、莊益智前雖曾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各於民國95年1月9日、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自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鍾建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益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利(綽號 阿利 )、莊益智(綽號 阿弟 )於民國106年2月4日凌晨某時,與 洪進榮黃奕成 (綽號 火爐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巷0號住處(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玩「 妞妞 」(玩家每人持5支牌,後面3支牌加總和10、20、30,前面2支加總和為10者,即為妞妞牌,莊家持妞妞牌者,莊腳要賠下注3倍之金額給莊家),由洪進榮做莊,當日鍾建利賭輸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莊益智賭輸10餘萬元,鍾建利返家後懷疑洪進榮做牌詐賭而告知莊益智。嗣於同月5日晚間11時許,鍾建利、莊益智與洪進榮(綽號西瓜)及案外人 林添助陳宏昌 復於前址賭玩「妞妞」。於次日(6日)凌晨1時許,鍾建利在洪進榮做莊發完牌支之際,以手按住洪進榮手上持有之5支牌支,翻開牌後,果然係「妞妞」牌,鍾建利、莊益智因認洪進榮有做牌詐賭,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鍾建利、莊益智相繼以手毆打洪進榮頭部,致洪進榮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鍾建利並向洪進榮恫稱:「如不承認詐賭就要給你死的很難看」、「要拿8萬元出來,不然就要找人把你押走」、「不拿8萬元出來不能離開」「今天不拿出來明天就不一樣了、今天拿出來說一說今天就沒事」等語脅迫洪進榮拿8萬元出來賠償前日鍾建利、莊益智賭玩「妞妞」所賭輸之錢,莊益智則在旁附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洪進榮賠償8萬元。嗣黃奕成之女兒 黃婉綺 見狀深怕洪進榮遭受不測,乃於同日凌晨1時26分、1時37分許,以黃婉綺配偶 張嘉 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黃奕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催促黃奕成趕快返家。林添助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黃奕成,告知黃奕成家中有事,催促黃奕成趕快返家。嗣黃奕成返回前開住處向鍾建利、莊益智表示「輸不起就不要玩,不能叫人動手、不能叫人把洪進榮押走」等語,鍾建利、莊益智始相繼離開。惟鍾建利因無法得到洪進榮給予賠償之認諾,復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7時48分(打2次)許、7時4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各打電話給洪進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洪進榮恫稱:「如果沒有拿8萬元出來,我娶老婆之後,就要我老婆把檳榔攤收一收,等著瞧、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逼迫洪進榮賠償8萬元。嗣洪進榮深怕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始未遂。
二、案經洪進榮委任 張崇哲張仕融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鍾建利於警詢、偵訊│被告鍾建利坦承有與告訴人洪進榮賭博│││中之供述。│及於106年2月6日上午7時43分許,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及恐嚇告訴││││人等語。│├──┼───────────┼─────────────────┤│2│被告莊益智於警詢、偵訊│被告莊益智坦承有與告訴人洪進榮賭博│││中之供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及恐嚇告訴人,只有用││││手推告訴人之肩膀等語。│├──┼───────────┼─────────────────┤│3│告訴人洪進榮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及偵訊中之結證。││├──┼───────────┼─────────────────┤│4│證人黃婉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2人於106年2月6日凌晨對告訴人傷│││及偵訊中之結證。│害、強制之事實。│├──┼───────────┼─────────────────┤│5│證人 張嘉麟 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及偵訊中之結證。││├──┼───────────┼─────────────────┤│6│1、證人黃奕成於警詢之│觀黃奕成於警詢證稱:「是我家人通知│││證述及偵訊中之結證│我家中有事,所以我才趕回家」等語,│││。│可認黃婉綺於偵訊中證稱:「(問:他│││2、證人林添助於偵訊中│們是用什麼方法不讓洪進榮離開?):│││之結證。│是口頭上這樣子講,就是說不能給我走│││3、黃奕成所使用之09727│哦,不然就要叫人把他押走。然後我就│││99918門號雙向通聯紀│趕快打電話叫 黃火爐 回來」等語為真實│││錄。│可信,故黃奕成接到黃婉綺電話中,始│││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會趕回住處。再觀黃奕成於偵訊中證稱│││察署106年11月7日公│:「(問:2月6日凌晨,你女兒是不是│││務電話紀錄│叫你回來?)對。(問:你回來之後,有││││沒有跟鍾建利及莊益智說『不能再打洪││││進榮,也不能押他走』?)有。(問:為││││何要這樣子說?)我不曉得啊…因為他││││們在吵架啊。(問:他們在吵架,為何││││你要說這些話?當時的氣氛如何?)是││││還好啦,就解散了。(問:你怎麼不說││││趕快回家,卻要跟他們說『不能再打洪││││進榮,也不能押他走』?)當時他們有││││在大聲吵架。(問:你為何要說『不能││││再打洪進榮,也不能押他走』?他們在││││吵啊,我叫他們回去明天再講。(問:││││既然如此,你就叫他們回去就好了,為││││何要說『不能再打洪進榮,也不能押他││││走』?)我沒有這樣子講。(問:你剛剛││││不是說有這樣子說嗎?)我怕他們吵起││││來嘛」等語,可認黃婉綺於電話中應有││││向黃奕成訴說被告2人脅迫告訴人之情││││形,故黃奕成回到住處後,始會向被告││││2人表示:不能再打及強押告訴人等語││││。再觀左揭黃奕成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黃婉綺於同日凌晨1時26分││││、1時37分,以其配偶張嘉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接續打電話給黃奕成││││所使用之前開門號,可認告訴人當時在││││黃奕成住處應有遭受被告2人之強暴、││││脅迫,且黃婉綺及張嘉麟無法當場排解││││,黃婉綺始會接續以電話催促黃奕成快││││速返家。另觀林添助證稱:「(問:當││││時為何黃奕成會回來住處?)當時他人││││在朋友家喝酒還是幹嘛的,是我打電話││││跟他說家裡有事了他還不回來嗎」等語││││,倘若被告2人未對告訴人施暴,何以││││林添助在黃婉綺於1時26分打電話給黃││││奕成後,林添助又於1時29分以0000000││││696門號打電話給黃奕成,催促黃奕成││││返家。益證被告2人確有於黃奕成之住││││處對告訴人施暴。│├──┼───────────┼─────────────────┤│7│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洪燕 │被告鍾建利於106年2月6日上午7時46分│││如於偵訊中之結證。│許,以電話脅迫告訴人拿出8萬元之事││││實。│├──┼───────────┼─────────────────┤│8│1、被告鍾建利所使用之│被告鍾建利於0000-00-00T07:46:54(年│││0000000000門號雙│-月-日T時:分:秒)、T07:48:03、T07│││向通聯紀錄。│:48:49、T07:49:24各打電話給告訴人│││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後,隨即於20│││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00-00-00T07:55:43、T07:56:37各打電│││報表。│話給被告莊益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可認被告鍾建利係先打電話向告訴││││人脅迫拿8萬元出來後,即打電話向被││││告莊益智回報。至被告鍾建利供稱:「││││我只有問他說詐賭要怎麼處理,至於我││││口頭上有沒有幹譙他,我記不大清楚」││││等語,倘若被告鍾建利僅係要向告訴人││││詢問詐賭之事如何處理,其於同日凌晨││││在黃奕成住處已無法得到告訴人給予賠││││錢之認諾,其又豈可能僅以電話向告訴││││人詢問即可得到告訴人之認諾?且何需││││密集打電話給告訴人?另被告鍾建利供││││稱:「我就是要問莊益智昨天晚上有沒││││有處理,處理得怎麼樣?」等語,然被││││告2人係同時於黃奕成之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施暴索取8萬元未果,則被告鍾建││││利豈有可能不知當時處理之情況而有需││││再詢問被告莊益智之理。況被告鍾建利││││已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是否有意││││拿出8萬元出來,被告鍾建利知之甚明││││,何需再次打電話詢問被告莊益智。綜││││此,可認被告鍾建利前開所述,應係為││││掩飾其以電話脅迫告訴人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9│1、告訴人所使用之09856│1、告訴人左揭門號於106年2月6日上午│││59085門號雙向通聯紀│7時53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台南市新│││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可知被│││2、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告鍾建利於106年2月6日上午7時43│││法人 二林 基督教醫院│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診斷書。│號各打電話給告訴人所使用之09109││││85065門號時,告訴人當時應係在高││││速公路上,是洪燕如於偵訊中證稱││││:「(問:2月6日早上7時46分許,││││鍾建利是不是有打電話給洪進榮?││││)有。(問:是講些什麼?)他說要洪││││進榮拿8萬元給他,如果沒有的話,││││他娶老婆之後,就要檳榔攤收一收││││等著瞧。(問:妳怎麼會知道?):││││因為洪進榮開貨車,手機是『開擴││││音』的,我就坐在旁邊」等語,應││││係據實陳述,足以採信。││││2、告訴人係於106年2月7日晚間11時52││││分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告訴人於當日晚││││間11時23分、11時54分各打電話給││││張嘉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參以張嘉麟證稱:「(問:洪進榮於││││106年2月7日晚上去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我當││││時不知道,是後來洪進榮打電話給││││我還是我打給他我忘了,反正我們││││就是有通電話,我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他被人家打,現在在二林││││基督教醫院,人在暈,我跟他說他││││自己外出時要小心」等語及告訴人││││證稱:「(問:你於106年2月7日晚││││上去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時,張嘉││││麟知不知道?)我印象中好像有跟他││││說我人不舒服一直想吐,說我要去││││醫院,但是有一段時間了,我也不││││是很確定。(問:你人在二林基督教││││醫院時,有跟張嘉麟通電話嗎?)應││││該都有,我也有打電給我老婆說我││││被人打,我是我說頭很暈,人不舒││││服,要去醫院」等語,可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疑腦震盪)傷害,││││應係遭受被告2人毆打所致。│└──┴───────────┴─────────────────┘
二、核被告鍾建利、莊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為之恐嚇行為,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另被告鍾建利前後2次之強制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此部分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06年2月6日凌晨1時許,遭受被告2人施暴之時,其賭桌上尚有賭金2萬元,而該2萬元並未遭被告2人取走,而係由黃婉綺取走再交還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黃婉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2人係以告訴人詐賭為名行恐嚇取財之實,被告2人自可以告訴人詐賭為由,逕將告訴人前開2萬元賭資取走,充作告訴人之賠償金,然被告2人並未為之。是被告2人是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尚非無疑。又查,觀以被告鍾建利供稱:「(問:你們每個人都輸錢,那麼是誰贏錢?錢在哪裡?)我前幾天賭輸,也都是洪進榮做莊,我有跟張嘉麟夫婦借錢,現在還欠他們2萬元」、「我輸現金1萬多元(指2月5日)。中途的時候,我還因為輸到沒錢,再跟張嘉麟夫妻借3萬元。(問:那麼2月4日你輸多少?)2萬多」等語;被告莊益智供稱「(問:2月6日你輸多少錢?)大概3萬元」、「(問:2月5號你帶多少錢到黃火爐這邊來)我帶了現金約3、4萬元,我2月4日賭輸了約10幾萬元,在2月5日要賭之後,我就開了2張各5萬元的支票,還有拿現金5萬元,去償還2月4日輸的錢」等語;證人張嘉麟證稱:「(問:是否有借鍾建利2萬元?)有。」、證人黃婉綺證稱:「他(指鍾建利)有跟我借錢沒有錯,但是2月6日他有帶現金走,也沒有還我錢,錢還是我跟我外婆拿的」等語;告訴人證稱:「(問:2月4日你贏了多少錢?)6、7萬元,其他人也有贏」等語,參以被告莊益智曾向黃婉綺借錢償還2月4日所賭輸之賭債,而交付支票號碼CA0000000-0000000號、票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以償還黃婉綺之借款,有該2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經黃婉綺證述屬實。綜此,可認被告2人於106年2月4日與告訴人賭博時,確有輸錢之事實。再被告鍾建利懷疑告訴人詐賭,在告訴人做莊發完牌支按住告訴人之手時,告訴人手中之牌確係「妞妞」牌,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則被告2人懷疑告訴人詐賭,並非無稽。是本案係因被告2人認告訴人有詐賭,而以上開暴行向告訴人要求賠償,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犯意。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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