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養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經原法院交郵務機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業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檢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七頁),則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天,算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始送達原法院,已逾抗告期間,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