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秋南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彰交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4日下午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救護車,竟逆向行駛至對方車道,不慎與 邱玉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邱玉琪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雙手開放性傷口、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雙膝、右小腿及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秋南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與告訴人邱玉琪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邱玉琪撤回告訴,而該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秋南於發生事故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並為必要之處置,反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後引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警員就本案交通事故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係警員於蒐證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另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秋南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邱玉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邱玉琪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雙手開放性傷口、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雙膝、右小腿及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係因欲行超車,方駛入對向車道,惟伊確係不知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與被害人邱玉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故伊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但查:
㈠被告許秋南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邱玉
琪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邱玉琪受有上揭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玉琪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詢筆錄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附100年度偵字第5764號偵查卷宗第5-6項;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邱玉琪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雙手開放性傷口、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雙膝、右小腿及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玉琪於警詢時,明確指出:「X9-6715號自
小客車○○○鄉○○村○○路西往東為超車突然駛入我的車道」等語(見同上警詢筆錄),此與被告許秋南所自承:為行超車,方駛入對向車道等語相符,而按駕駛車輛,欲行超車時,莫不對道路上一切狀況,予以充分注意及明瞭,否則無異盲目駕車,極易招來意外,此為一般眾所皆知之駕駛常識,是被告許秋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為超車時,當對道路上一切狀況,有充分之目睹明瞭。再查,證人被害人邱玉琪於警詢時明白指出:「我左車身被撞擊」(見同上警詢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擦撞我的機車左側車身」、「(問:擦撞之後,發生何事?)機車摔在地上滑行一小段路,然後我就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是於客觀上,上開車禍之表徵,非如同一般機車受輕力擦撞,車身僅略呈搖晃狀而已,而係呈顯而易見之人車倒地、滑行狀況,且參以上開機車及自小客車擦撞後所顯示之照片(附於同上偵卷第12、14-16頁),自小客車之左側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近保險桿處之車身呈凹陷狀,於彼時,該自小客車非但有聲響產生,且亦會生搖㨪之態樣,故上情應為有30餘年駕駛經驗之被告許秋南所查覺,此在在均顯示被告許秋南所辯:不知情發生本件車禍云云,係事後推諉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秋南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
前揭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本件被告許秋南於事故發生後,當已知情肇事,且依當時碰撞情形,亦應可預見被害人邱玉琪受有傷害,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堪可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肇事部分,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許秋南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業已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秋南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許秋南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彰交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2月22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秋南於駕車肇事後,非但不知立即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及將之送醫,反而隨即逃逸,任令被害人倒臥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實屬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然幸未釀成被害人更大之傷害;復衡酌其犯後雖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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