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欣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共陸枚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共陸枚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欣倩受僱於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會館)鹿港分公司(下稱鹿港立德會館),擔任出納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分別將其業務上持有,原應存入立德會館申設於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13,29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於不明用途。
二、葉欣倩為求隱匿其侵占公司財物之行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現金收訖」日期章、出納「 黃順昌 」印章及「收據」條戳章各1枚;復在未實際存款之情況下,分別於99年5月間某日、99年8月19日後數日、99年9月2日後數日,以在空白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載明立德會館戶名、帳號、存款金額,蓋用上開偽造「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現金收訖」、「黃順昌」之印章及另1枚上刻「收據」條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分別於99年4月26日、99年8月19日、99年9月2日,依次收訖立德會館在其帳戶存入636,896元、325,063元、566,808元之存款憑證共計3紙;再於99年間10月下旬某日將上揭3紙存款憑證同時持以行使,交付鹿港立德會館相關人員,使其等誤信葉欣倩有將上開憑條上所載金額存入,藉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立德會館、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及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出納黃順昌。嗣經鹿港立德會館人員於99年11月23日,發現葉欣倩未將部分款項存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葉欣倩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葉欣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立德會館之指訴與立德會館職員 李錦祥沈碧芬施美麗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99年會議紀錄暨切結書(見100他306號偵查卷第10-15頁)、立德會館日記帳(見100他306號偵查卷第17-34頁)、被告偽造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3張之影本(100他306號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用以偽造前開存入憑條用印之章戳3個扣案可佐。又被告所侵占立德會館款項之金額與時間,歷經告訴人與被告核對並無異議後,總計金額為6,013,290元,侵占之款項與時間詳如附表一,此有告訴人製作之被告侵占公司公款明細表(見100偵306號偵查卷第55頁)、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修正表(見100偵2556號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呈報狀(見100偵2556號偵查卷第53-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欣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6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各係其在收受現金後,於如附表一「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始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次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業務侵占之16罪。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活期
、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3次,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偽造上揭文書後,以一行為同時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又被告所犯之16次業務侵占與1次行使偽造文書之17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亟需金錢,竟鋌而走險,自96年起
陸續侵占公司財物達601萬餘元,對立德會館所生損害匪淺,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衡量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就所侵占款項迄今雖未清償完畢,惟已陸續歸還被害人165萬餘元,於100年6月3日時尚積欠436萬餘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無訛,被告並於審理中並表示其為高工畢業,無專長,目前在超市上班,願意盡其所能工作還錢,惟目前僅能按月還款5000元,暨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㈦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扣案「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現金收訖」、「黃順昌」之印章各1個(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所示),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3張上偽造「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現金收訖」、「黃順昌」之印文共計
6枚(每張各2枚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之。又扣案之「收據」條戳章(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並非表示機關、團體或個人之印信,自非屬偽造之印章,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3張,已由被告行使而持交予被害人立德會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一:葉欣倩侵占之金額┌──┬──────┬─────────────┬─────────┐│編號│侵占日期│侵占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1│96年6月28日│380,743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告訴人原狀陳此前於95年8月│,處有期徒刑捌月。││││15日,另遭葉欣倩侵占95,240│││││元,葉欣倩已敘明上開款項│││││係因作帳所生帳面出入,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經告訴人查│││││證實屬。(見附表一之一)││├──┼──────┼─────────────┼─────────┤│2│96年11月27日│238,040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告訴人原狀陳此前於96年10月│,處有期徒刑柒月。││││5日,另遭葉欣倩侵占49,900│││││元,葉欣倩已敘明上開款項係│││││因作帳所生帳面出入,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經告訴人查證│││││實屬。(見附表一之一)││├──┼──────┼─────────────┼─────────┤│3│96年12月30日│275,760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告訴人原狀 陳本筆 遭侵占款項│,處有期徒刑柒月。││││為278,760元,葉欣倩已敘明│││││其中3,000元係告訴人誤載,│││││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經告訴│││││人查證實屬。(見附表一之一│││││)││├──┼──────┼─────────────┼─────────┤│4│97年2月29日│285,094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97年5月5日│600,000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6│97年11月3日│200,000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97年12月28日│166,992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98年1月9日│142,130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98年10月9日│457,404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告訴人原狀陳本筆遭侵占款項│,處有期徒刑捌月。││││為459,424元,葉欣倩已敘明│││││其中2,020元係因作帳所生帳│││││面出入,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經告訴人查證實屬。(見附│││││表一之一)││├──┼──────┼─────────────┼─────────┤│10│98年10月19日│539,239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1│98年11月17日│617,197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2│99年1月17日│723,721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3│99年4月26日│593,210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4│99年8月19日│100,000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5│99年9月2日│200,841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6│99年9月12日│492,919元。│葉欣倩犯業務侵占罪││││告訴人原狀陳本筆遭侵占款項│,處有期徒刑捌月。││││為513,000元,葉欣倩已敘明│││││其中20,081元係因作帳所生帳│││││面出入,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經告訴人查證實屬。(見附│││││表一之一)││├──┴──────┴─────────────┴─────────┤│以上侵占金額合計為6,013,290元。│└─────────────────────────────────┘附表一之一:由立德會館所提出葉欣倩侵占明細表之修正部分┌──────┬────────┬─────┬───────────┐│發生日期│原記載侵占金額│修正後金額│備註│├──────┼────────┼─────┼───────────┤│95年8月15日│95,240元│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96年10月5日│49,900元│0元│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96年12月30日│278,760元│275,760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98年10月9日│459,424元│457,404元│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99年9月12日│513,000元│492,919元│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附表二:偽造並行使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存入
憑條之行為及其上印文明細┌──┬────┬────┬────┬────┬──────────┐│編號│偽造日期│行使日期│填載收訖│填載收訖│存款存入憑條上之印文│││││日期│金額││├──┼────┼────┼────┼────┼──────────┤│1│99年5月│99年10月│99年4月│636,896│偽造彰化區漁會信用部│││間某日│下旬某日│26日│元│現金收訖章、黃順昌章│││││││之印文各1枚。│├──┼────┼────┼────┼────┼──────────┤│2│99年8月│99年10月│99年8月│325,063│偽造彰化區漁會信用部│││19日後數│下旬某日│19日│元│現金收訖章、黃順昌章│││日││││之印文各1枚。│├──┼────┼────┼────┼────┼──────────┤│3│99年9月│99年10月│99年9月│566,808│偽造彰化區漁會信用部│││2日後數│下旬某日│2日│元│現金收訖章、黃順昌章│││日││││之印文各1枚。│└──┴────┴────┴────┴────┴──────────┘附表三(扣案物之沒收):
┌───┬──────────────┬────────┬────┐│編號│偽造文書用之印章│是否屬偽造印章│沒收與否│├───┼──────────────┼────────┼────┤│1│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現金收訖章1│是│沒收之│││個│││├───┼──────────────┼────────┼────┤│2│黃順昌(出納人員)印章1個│是│沒收之│├───┼──────────────┼────────┼────┤│3│收據之條戳章1個│否│沒收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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