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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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原記載「謝
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11時17分前來本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謝志明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9號、99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01年10月5日期滿【不構成累犯】。其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1時17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實施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
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
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0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體報告各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351號偵查卷宗第2、3頁),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
⒊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9號、99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
0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01年10月5日期滿【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於上揭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謝志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11時17分前來本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11時17分許,謝志明於本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前來本署│││述│採尿之事實。│├──┼───────────┼────────────┤│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事實。│││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驗報告│性反應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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