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文明知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與開戶人約定,供其個人理財使用,與個人之信用及隱私有極密切之關係,具專屬性,非一般可借與他人使用之物,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竟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申辦之 臺中 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已成年且姓名年籍不詳而名喚「 小高 」之人,並自名喚「小高」之人處取得新台幣(下同)5仟元,以此方式幫助該名喚「小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後,居於台北市內湖區之 林家 發,於99年12月14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為其大學同學,且佯稱因為有票據將到期欲借錢等語,致使 林家發 陷於錯誤,除於99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15時16分許、同月15日12時57分許,至台北市○○區○○路四段166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臨櫃方式,自所經營之邦澄科技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8萬元、6萬元、8萬元入陳冠文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內外,尚於99年12月15日在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以網路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元至陳冠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遭詐欺犯罪集團提領。嗣因林家發經向同學查證後,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家發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中證人即林家發之警詢陳述、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表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即視為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文固坦承上揭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所申辦,及伊於99年12月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交付予名喚「小高」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夾報獲知可向名喚「小高」之人借錢,即與之聯絡,伊因而向名喚「小高」之人借得5千元,惟為交付之利息,故依名喚「小高」之人指示,方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伊實不知名喚「小高」之人係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故其根本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冠
文所申請,有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函所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原始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影本可參,而被害人林家發確係接獲詐騙電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且該匯入之金額,業已悉數被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發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林家發確係受詐欺,而匯款入上揭帳戶無誤,換言之,該帳戶已成本件詐欺之不可或缺工具。
⑵、被告陳冠文自承其曾向當舖借過錢,需留質車輛(含車籍資
料)等語(見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陳冠文應非不諳民間借貸流程及手續之人,則何以本次借款即聽信不相識之徒即名喚「小高」者之指示,交付上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而未有任何防弊之舉,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借款5仟元,需預扣4仟元之事,而後於本院審判時,改稱上詞,是被告陳冠文有臨訟捏詞之舉,至為明顯。另被告陳冠文係上開帳戶被列警示,經銀行人員指示,方至警局接受詢問,並非於交付上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之初,查覺有異而主動至警局說明,且被告陳冠文於警詢時,並未提任何借款夾報廣告以供警方查證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是在在均足認被告陳冠文所辯,無非係淡化犯行之詞。又於現今社會,一般人防詐之意識甚高,從事詐騙財物行為之人必使出相當之方法,始能詐騙得逞。是以該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精心設計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難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帳戶掛失、變更印鑑或變更提款密碼,致使其無從取得該詐得之贓款,甚至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致失其行騙之目的。故此,詐騙之徒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贓款之出入帳戶,勢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確定該帳戶得以順利使用無虞之後,才有加以利用之可能。由此愈加證明被告陳冠文所辯上詞,實不足採信,應係被告陳冠文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⑶、按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故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亦皆有應妥善保管其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再者,帳戶之存摺資料及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騙之徒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如上所述,被告陳冠文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時,已係成年人,並有多年之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心智成熟,對於上開各情,應有所認識。然其卻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陳冠文於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綜上,被告陳冠文所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冠文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轉帳入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冠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冠文率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