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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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峯
陳阿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 邱玉峰 、陳阿吻前為友人,被告邱玉峰、陳阿吻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216巷14之16號之頂好超市外,因口角衝突,被告邱玉峰、陳阿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阿吻先徒手掌摑被告邱玉峰之臉部,被告邱玉峰亦徒手掌摑被告陳阿吻之臉部,並以保特瓶擲向被告陳阿吻頭部,嗣被告陳阿吻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再至頂好超市外,持雨傘敲擊被告邱玉峰腳部,被告邱玉峰則以腳踢被告陳阿吻腹部,致被告邱玉峰受有之腳部酸痛之傷害,被告陳阿吻則受有頭部創傷及右肘部挫傷、腹壁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玉峰告訴被告陳阿吻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阿吻告訴被告邱玉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玉峰、陳阿吻於100年10月13日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經調解成立,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