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林久富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相對人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素女 相對人 王仁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