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12號被告林英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鄰○○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與 葉家岑 本為熟識之朋友,雙方並有金錢之往來,雙方因故交惡後,葉家岑乃刻意疏遠、躲避,林英傑因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葉家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中,使葉家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家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家岑於警詢、本署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5張在卷足資參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被告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以簡訊恫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