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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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秀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就所犯二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及犯後雖有辯詞惟仍就其所犯均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19號被告徐文秀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秀於民國101年6月18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口某產業道路上,因徐文秀之配偶 邱太寬 在該處候車亭張貼紙張之行為遭 賴冠凱 拍照存證而與賴冠凱起爭執,徐文秀竟將賴冠凱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拔下,使賴冠凱無法騎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賴冠凱行使權利。賴冠凱被徐文秀取走鑰匙後,欲取回該鑰匙時,徐文秀為阻撓鑰匙被賴冠凱取回,而以嘴咬傷賴冠凱,使賴冠凱受有右上臂瘀傷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冠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文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坦承有強
制罪嫌及咬傷告訴人賴冠凱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告訴人要拿回機車鑰匙碰到伊胸部,伊才咬告訴人等語。
㈡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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