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黃鵬達

受刑人

即被告王天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鵬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鵬達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天佑(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112刑保字第125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天佑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由具保人黃鵬達於民國112年5月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執行中分別對被告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4年4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經桃園地檢署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114年4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4年3月21日送達具保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居所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所屬人員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桃園地檢署再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且受刑人現另經桃園檢署發布通緝,益徵受刑人顯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具保人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再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即便受刑人之戶籍於113年10月15日經設定於桃園○○○○○○○○○,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向該址送達執行傳票,然因該戶籍址並非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為戶籍之處,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尚無對該址為送達之必要,且本院亦難以檢察官未向該址為傳喚、拘提,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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