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安隆輔佐人梁育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安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安隆明知其於民國84年間,已受 唐子翎 (原名: 唐明玉 )之託,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於84年2月18日與南山人壽對保,並與唐子翎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梁 吳美秀 、 黃忠洲 、 葉俶宜 等人共同簽發金額1,8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南山人壽。然因唐子翎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南山人壽向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就唐子翎、梁安隆及 梁吳美秀 、黃忠洲、葉俶宜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該院86年度票字第7073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後,因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南山人壽則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對唐子翎、梁安隆、梁吳美秀及黃忠洲等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案件判決唐子翎、梁安隆、梁吳美秀及黃忠洲應給付南山人壽1,10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詎梁安隆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梁育勝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主張梁安隆並未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借款1,8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唐子翎與南山人壽於84年12月12日所簽立借款1,800,000元之借據上之梁安隆對保與連帶保證人簽名部分,以及發票人為唐子翎、梁安隆及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發票日為84年12月12日、金額為1,800,000元之上開本票上有關梁安隆之簽名部分,均係南山人壽代表人 杜英宗 所偽造,而對杜英宗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杜英宗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428號、第157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梁安隆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76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杜英宗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梁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初沒有去對保,沒有去南山人壽簽名,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沒有看過上開本票,是南山人壽人員冒用伊名義在文件上簽名,且借據上對保日期有3種,與本票的日期不同,印鑑證明也不同,只要有借據就能借款亦不合理云云。經查:
(一)唐子翎有向南山人壽借款1,800,000元,然因唐子翎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南山人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載有唐子翎、被告及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共同簽名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該院86年度票字第7073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後,因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南山人壽則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等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應給付南山人壽1,10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於107年5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梁育勝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主張被告並未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借款1,8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唐子翎與南山人壽於84年12月12日所簽立借款1,800,000元之借據上之被告對保與連帶保證人簽名部分,以及發票人為唐子翎、被告及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發票日為84年12月12日、金額為1,800,000元之上開本票上有關被告之簽名部分,均係南山人壽代表人杜英宗所偽造,而對告訴人杜英宗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428號、第157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76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梁吳美秀於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前南山人壽業務 余遠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唐子翎於民事案件、偵查、證人即南山人壽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 陳立言 、經理 尹協麟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93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下稱他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5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4頁,下稱他二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63頁至第268頁),復有南山人壽109年4月29日(109)南壽法字第009號函暨所附借據、本票原本、抵押貸款申請書影本、唐子翎84年12月12日授權書、南山人壽106年9月7日之代償證明書、本院106年5月31日宜院平106司執庚字第876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唐子翎還款明細、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28號、第15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76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7073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530號卷第47頁、第49頁,下稱他三卷;他一卷第7頁至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第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全卷;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本院前檢附上開本票、借據之原本各1紙為待鑑筆跡及印文,並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銀、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等處開戶或申請證明等資料之原本各1份為參考樣本筆跡及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於上開文件內之筆跡及印文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A1、A2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有關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異同部分,由於提供參考之乙類被告簽名筆跡不足,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001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惟證人唐子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4年間有跟梁吳美秀一起到臺中買房子,當時有跟南山人壽貸款,請梁吳美秀、梁安隆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他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梁吳美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84年間有跟唐子翎去臺中看房子,該次簽約被告也有去,南山人壽110年1月19日(110)南壽法字第005號函暨附件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伊跟被告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7頁),衡以證人唐子翎、梁吳美秀均與被告無何恩怨,自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唐子翎、梁吳美秀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從未至臺中看過房子、未至南山人壽簽名、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與證人唐子翎、梁吳美秀所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難以信採;又證人余遠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公司對保有一定的流程,請當事人來公司對保時,會核對保證人的身分證件、確認是否為本人,連帶保證人簽發的本票跟借據是一套的,同時簽的,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的簽名都是當事人自己簽的,本件是被告在場親自簽名的,公司一定會讓連帶保證人自己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且唐子翎向南山人壽申辦本件房屋貸款時,連帶保證人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均有提供自身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予南山人壽乙節,亦有南山人壽110年1月19日(110)南壽法字第005號函暨附件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
235頁),足認證人余遠琪所言非虛,倘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參與任何房屋買賣、借貸、對保流程,南山人壽實無取得被告當時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當時確有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借款1,8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唐子翎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共同簽發金額1,8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南山人壽等情無訛。
(三)復觀諸上開本票及借據上被告「梁安隆」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於83年1月18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頁)、97年12月15日、100年3月21日在蘇澳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聲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91年4月11日在臺灣中小企銀蘇澳分行開戶聲請書、印鑑掛失(見本院卷第115頁)、87年10月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親自簽名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相互參照,無論字型、筆觸、轉折、角度、筆法勾劃等特徵,以肉眼視之即可辨識確為同一人之簽名甚明,此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被告及輔佐人梁育勝雖一再辯稱被告未曾前往對保、亦未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簽名,然於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前揭文書後,即改口稱:借據上對保人簽名欄應該是被告本人簽名的,南山人壽人員才模仿被告的簽名,在下方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被告對於究竟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保、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等重要情節說詞反覆不一,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事證相悖,所辯實不足採。再參以被告於南山人壽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等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時,被告及梁吳美秀僅到庭陳述:南山人壽之請求罹於時效等語,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形式真正皆不爭執,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應給付南山人壽1,10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確定後,被告及梁吳美秀即委任 陳穩如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6年8月31日與南山人壽達成協議,由被告及梁吳美秀清償1,000,000元後,南山人壽免除被告及梁吳美秀之保證責任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民事委任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三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卷第198頁至第201頁),由此可知被告非但於該民事案件中未爭執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非其親簽,更於後續強制執行時與南山人壽協商、給付款項,卻於本案翻異前詞,否認該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隨後委由梁育勝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若果被告真認該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均係遭告訴人偽造,自當儘速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查明真相,並據此向民事法院為有利己方之主張,豈有於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期間均無任何作為,依民事判決給付款項後,始主張遭被告偽造簽名之理,被告所為顯與常理相悖,益見被告明知上開借據及本票上「梁安隆」之簽名均為其親自簽名,卻仍故意虛捏簽名係遭告訴人偽造,欲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及輔佐人另辯稱借據上對保日期有3種,與本票的日期不同,印鑑證明也不同,只要有借據就能借款一事也不合理,本案借據都不用審核、稽核,也不用公司簽名、蓋章嗎云云,然證人余遠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做法是,對保日期是公司對保的人跟客人簽訂的時間,契約日期是撥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證人陳立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卷附的放款批覆書就是當時放款的核貸過程,有長官的簽名,一般都是先過戶、設定抵押權後才撥款,本件的流程沒有問題,對保在前,送核後才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證人尹協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就借貸的審核有內部審核程序,是在放款批覆書上審核的,這是內部文件,不會讓客戶看到,所有簽核主管都要在該文件上蓋章,借據要經過內部的放款批覆書才可以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此部分並有南山人壽之放款批覆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3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由此可見借據上記載之對保日期係各對保人實際到場簽名之日期,且本件借款確有經南山人壽內部主管逐層審核通過後始放款,設定抵押權及放款之流程亦符合一般程序,並無何被告及輔佐人所指稱不合理之情形,其等之辯詞委無足採。
(五)另被告及輔佐人聲請傳喚告訴人、所有相關人員、調閱本案歷來卷宗及錄音內容,用以證明被告沒有那麼多時間到南山人壽簽署借貸契約等節,然本件被告確有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借款1,8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唐子翎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共同簽發金額1,8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南山人壽,而有在前揭本票及借據上親自簽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傳喚告訴人、所有相關人員、調閱本案歷來卷宗及錄音內容,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及輔佐人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上開借據及本票上「梁安隆」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立,並非出於懷疑或誤會,仍誣指告訴人偽造其簽名,顯係以親身經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涉嫌犯罪,其主觀上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告訴人因此遭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客觀上亦因其申告之行為使告訴人接受偵查而受有刑事處分之風險,所為當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育勝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申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梁育勝遂行誣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佔、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上開借據、本票所載簽名均為其所親簽,並非告訴人所偽造,竟仍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冀求能取回已給付之款項,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