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敏亨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敏亨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敏亨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2年間之某日,受友人「 陳哲輪 」(音譯)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只,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藏放。嗣經員警於106年7月18日1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顏敏亨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因被告顏敏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敏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員警執行搜索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槍枝1支(含彈匣2只)及子彈3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有本院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在卷可參,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皆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寄藏上開非制式子彈共3顆,惟依上揭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係屬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他人之託而為之保管寄藏具高度危
險性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大眾生命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性,且所寄藏之時間近4年,時間尚非短暫,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僅係受友人所託,復未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食品業務、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需分攤2個小孩(分別為2歲、4歲)的扶養費用、偶爾需給年約61歲之父母親零用錢(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只)及非制式子彈2顆
,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機關擊發後,已喪失子
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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