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安隆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 律師
林世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安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安隆明知其於民國84年間,受 唐子翎 (原名 唐明玉 )之託,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4年2月18日與南山人壽公司對保,且與唐子翎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梁吳美秀 、 黃忠洲 及 葉俶宜 共同簽發金額1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南山人壽公司。然因唐子翎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南山人壽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及葉俶宜共同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後,因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南山人壽公司則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4人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案件判決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應給付南山人壽公司110萬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5月18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主張其並未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唐子翎與南山人壽公司於84年12月12日所簽立借款180萬元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之被告對保與連帶保證人簽名部分,以及發票人為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及葉俶宜、發票日為84年12月12日、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均係南山人壽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 杜英宗 所偽造,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於107年10月22日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428號案件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職員 余遠琪 之證詞,及卷附本案借據、本案本票各1張、宜蘭縣○○鄉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於83年1月18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宜蘭縣○○鎮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於97年12月15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7073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沒有在本案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本案借錢、放款日期均不對,其並無誣告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未於本案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縱使認為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有誣告,因被告係於106年6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控告訴人於84年12月12日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故被告提起告訴之時間距所述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已逾10年,是被告係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為告訴,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不成立誣告罪;又被告當時係對南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提告,因告訴人並非承辦本案借款業務,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就被告被訴誣告詐欺部分,被告當時委任其子 梁育勝 提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懷疑南山人壽公司在相隔20年後,拿不實契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償還,要求調原始契約查明被告及梁吳美秀2人簽名有無遭偽造,如有,要提告詐欺,可見被告係針對種種疑點,質疑借據之真實性而提出告訴,以查明真相,並無誣陷告訴人於罪情事,亦不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7年5月18日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唐子翎於84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80萬元而簽立之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上關於被告簽名部分均係告訴人所偽造,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
因此,被告於107年5月18日申告告訴人於84年間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㈡又檢察官雖於本院補正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為被告誣指告訴人意圖為南山人壽公司不法所有,於104年間以不實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然上開民事案件係南山人壽公司於104年間(告訴人斯時係南山人壽公司負責人,故列為該案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等4人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唐子翎等4人連帶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審理後,判決唐子翎等4人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公司110萬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宜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57號卷第4至5頁)。雖被告提起告訴時,指控告訴人以南山人壽公司負責人,於104年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詐欺行為云云,然南山人壽公司在借款人唐子翎未依約返還借款時,本得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法院受理後亦會依法進行審理調查而為判決,故南山人壽公司上開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並非施用詐術,亦無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指控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因無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不能論以誣告罪。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指訴被告涉犯之誣告犯行,縱認被告
告訴之事實為虛偽,然因被告係對時效已完成及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誣告罪。
四、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