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清田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號停車場出入口欲右轉進入平通路(西向東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蔡孟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平通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蔡孟涵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一掌閉鎖性骨折、臉部(下巴)撕裂傷及多處挫傷、右腹部、右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併瘀青、右上門牙側門牙和犬齒搖晃」等傷害。陳清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涵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3頁、簡上卷第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涵於警詢時(偵一卷第2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偵一卷第16頁、第28、29頁、第35至45頁)、經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5至10頁、第12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且告訴人蔡孟涵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2789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認為:「陳清田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孟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偵二卷第4、5頁),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各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一卷第30頁)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應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毫無悔意,且告訴人過失比例甚低,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刑等情,提起上訴。被告則以本件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告訴人之母善變之態度,故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有過失,及關於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較重或較輕之刑,及被告請求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